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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光復郵局(臺北三十六支局)第五六六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存證信函、退回郵件封面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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