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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甲○○
之4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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