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訴,17,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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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書,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格式及字體大小張貼於高雄市○○區○○里○○路七一二巷「蔚藍海岸大廈」八個公佈欄之表面欄位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712 巷「蔚藍海岸大廈」(下稱「蔚藍大廈」)之住戶,被告並擔任「蔚藍大廈」94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詎被告於94年9 月6 日20時許,「蔚藍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蔚藍大廈」「媽媽教室」內召開9 月份會議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混帳,…自從你遷入蔚藍海岸以後,整個蔚藍海岸就被你一個人攪和的亂七八糟」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

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書,以如附件一所示格式及字體大小,張貼於「蔚藍大廈」8 個公佈欄之表面欄位10日。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9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書,以如附件一所示格式及字體大小,張貼於「蔚藍大廈」8 個公佈欄之表面欄位10日。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時,已屬無意識狀態,無識別能力,應無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亦時常使用「混帳」一詞,並形之於文字,可見「混帳」一詞,應不足以使原告之精神受損。

況且,被告已於94年9 月20日,依照原告於94年9 月11日所書「鄭重告知乙○○先生書」之內容,出具道歉書及承認錯誤,並於94年10月11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當眾向原告道歉並承認錯誤,原告當場面帶微笑,頻頻點頭,接受被告之道歉,兩造應已和解,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道歉,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9 月6 日20時許,「蔚藍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蔚藍大廈「媽媽教室」內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陳述「混帳,…自從你遷入蔚藍海岸以後,整個蔚藍海岸就被你一個人攪和的亂七八糟」之言語。

㈡被告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61號刑事案件,認定其於上揭時地,以「混帳,…自從你遷入蔚藍海岸以後,整個蔚藍海岸就被你一個人攪和的亂七八糟」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判處罰金3,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處拘役30日而告確定(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1萬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書,以如附件一所示格式及字體大小,張貼於「蔚藍大廈」8 個公佈欄之表面欄位10日,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6 日20時許,「蔚藍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蔚藍大廈」「媽媽教室」內召開9 月份會議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陳述:「混帳,…自從你遷入蔚藍海岸以後,整個蔚藍海岸就被你一個人攪和的亂七八糟」之言語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足參)。

查被告於94年9 月6 日20時許,「蔚藍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蔚藍大廈」「媽媽教室」內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陳述前揭言語,顯然足使在場之人知悉其事,且被告向原告所陳述「混帳」、「攪和的亂七八糟」之言語,客觀復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⒊另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8 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6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其於上揭時地,以「混帳,…自從你遷入蔚藍海岸以後,整個蔚藍海岸就被你一個人攪和的亂七八糟」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因而判處罰金3,000 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6年5 月8日以95 年 度簡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處拘役30日而告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2份在卷可按。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1萬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書,以如附件一所示格式及字體大小,張貼於「蔚藍大廈」8 個公佈欄之表面欄位10日,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行為時,已屬無意識狀態,無意識能力,應無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在會議中是因為有關大廈的事爭執,……,因為爭執我才這樣罵他」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95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件95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95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卷核閱屬實,對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原告之緣由,記憶清晰,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行為之際,應有識別能力。

且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本院刑事庭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良好,清楚罵人係違法行為,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研判行為當時,被告精神狀態為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96年3 月19日高總精字第096000 3156號函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影本1 份附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8號刑事案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益徵被告於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

被告辯稱:被告於行為時,已屬無意識狀態,無意識能力,應無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⒊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時常使用「混帳」一詞,並形之於文字,可見「混帳」一詞,應不足以使原告之精神受損云云,惟查,縱令原告時常使用「混帳」一詞,並形之於文字,甚或以「混帳」一詞,辱罵他人,充其量亦僅原告是否時常以「混帳」一詞,貶損他人名譽,致他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與原告是否不因被告辱罵而受有痛苦無涉,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審酌原告現在從業無給職之工作,被告現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土地6 筆、建物1 筆,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考,復斟酌被告本身為強迫性人格疾患及憂鬱症患者,行為當時,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前揭言語,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因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在95年7 月11日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三樓調解室與被告為調解,並向被告提出其個人所擬之和解書草稿,原告於其個人所擬之和解書草稿內明確記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61號刑事案卷所附報到單、調解委員記載之調解經過及和解書影本各1 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足見原告於95年7 月11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三樓調解室與被告調解時,已向被告為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9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再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乃於94年9 月6 日20時許,「蔚藍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蔚藍大廈」「媽媽教室」內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對於原告為侮辱,僅在場之人聞見其事,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蔚藍大廈」94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議中,曾向原告表示歉意,業據證人張權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8號案件9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雖在場之人不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對於原告名譽,應亦有相當之回復作用,並斟酌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書中部分文字涵義不明,且客觀上尚非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本院認如命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書,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格式及字體大小,張貼於「蔚藍大廈」8 個公佈欄1 日,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至被告雖曾於94年9 月間,出具道歉書及承認錯誤,並於94年10月11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當眾向原告道歉並承認錯誤,惟在客觀仍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縱令被告主觀上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為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回復名譽之請求,於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書,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格式及字體大小,張貼於「蔚藍大廈」8 個公佈欄1 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已於94年9 月20日,依照原告於94年9 月11日所書「鄭重告知乙○○先生書」之內容,出具道歉書及承認錯誤,並於94年10月11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當眾向原告道歉並承認錯誤,原告當場面帶微笑,頻頻點頭,接受被告之道歉,兩造應已和解,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道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鄭重告知乙○○先生書」影本1 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並未與原告和解等語。

經查: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觀之原告於94年9 月11日所書「鄭重告知乙○○先生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僅係以該文書片面要求被告應於5 日內澄清對其之不實指控,並就其侮辱之行為道歉,此外,並未隻言片語提及是否讓步,藉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和解契約存在。

又縱令被告於94年9 月20日出具道歉書及承認錯誤,並於94年10月11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當眾向原告道歉,亦僅係被告片面向原告道歉之行為,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和解契約存在,此外,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和解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所辯業已履行和解條件云云,亦無足取。

被告既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

從而,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 萬元,及自9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書,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格式及字體大小,張貼於「蔚藍大廈」8 個公佈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王曼麗,用以證明原告曾經陳述「因為我那麼熱心社區事務,還要打字影印,難道不需要一些錢」等語,惟查,原告是否曾經陳述前揭言語,原與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關係,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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