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調,886,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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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調字第88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

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訴狀中關於其就相對人醫療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等之主張,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以達增進調解成立之目的之必要,本院依上開說明,認相對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就聲請人所提訴狀所載,為意見陳述,俾本院作爭點整理。

三、隨裁定檢送起訴狀繕本,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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