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保險簡,36,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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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駕駛向訴外人劉淑梅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借用車號3363-TE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楠陽路口處,因過失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撞擊該處橋墩,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工資34,560元、零件費285,440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劉淑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駕駛向訴外人劉淑梅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借用車號3363-TE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楠陽路口處,因過失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撞擊該處橋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6年11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絕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為9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11月15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0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285,440元,折舊總額應為87,773元(詳如後附之計算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197,667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34,560元,合計共232,227元。

原告雖主張原本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520,000元,協調後方降低為320,000元,故折舊額應審酌此部分,然此僅為修復之議價過程,並無礙修復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而需核以必要費用折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使用借貸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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