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再簡,17,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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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再簡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 月18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97年7 月間始知悉訴外人高人法偽造文書刑事判決已確定,故迄其於97年8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1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68,600 元及利息,無非以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據,再審原告(於原審為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固主張系爭支票遭訴外人高人法以盜蓋再審原告印章之方式偽造,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遂依票據關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

然訴外人高人法因偽造再審原告多張支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支票亦在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列,原審判決之基礎關係為票據關係,系爭支票為請求權基礎所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與原判決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系爭支票既為高人法所偽造,顯見系爭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蓋章簽發,並無完成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且此事由並非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時已知而得為主張者,再審原告自有再審理由,爰依該條本文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其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其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9款所列情形而言,即應包括同條第2項知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要件在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縱於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知有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未主張其事由,於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經刑事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時,仍得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5年2 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所附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其係以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發為基礎,命再審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高人法所偽造,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判決高人法偽造文書有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縱再審原告早已知悉高人法偽造文書之事,但於97年7 月間始知悉系爭支票遭偽造經法院判決確定一事,已在原審判決確定之後,其於97年8 月4 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

是本件再審原告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遭高人法偽造之事實,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基上,系爭支票既非再審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再審原告自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68,600 元及利息,即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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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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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一 │JG0000000 │乙○○│233,600元   │93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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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JG0000000 │同上  │235,000元   │93年10月16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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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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