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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勞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蘋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度雄勞簡字第23號民事第1 審判決,提起第2 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2,084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2,985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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