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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4782號
原 告 馬桶國際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甲○○
被 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僱用被告擔任站櫃人員,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2 月28日止(下稱銷售期間),至原告於高雄市大遠百貨公司設立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從事銷售及看顧商品業務,被告並簽有門市專櫃約聘銷售人員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運送至系爭櫃位之商品數量為463件,被告於銷售期間共計銷售188 件商品,銷售期間結束,被告本應繳回未銷售之商品計275 件,惟被告僅繳回68件,短缺207 件,致原告虧損金額新臺幣(下同)252,500 元,上開短缺之商品成本為84,167元,依系爭同意書第3項規定,商品有遺失或污損時,該人員必須依商品之牌價賠償,今被告未盡看顧責任致使商品有所短缺,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僱傭關係、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失之部分金額75,75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原告盤點人員於97年2 月28日至櫃位盤點應繳回之商品數量時,當日因請訴外人楊維竹代班,故未參與盤點,盤點清單上「己○○」係代班人員楊維竹所代簽,因此並不清楚盤點結果,況原告於銷售期間送至櫃位之數量是否確為463 件亦不明確等語;
被告丁○○則以:97年2 月28日當日雖有在場,惟並未實際參與盤點,盤點工作均由原告盤點人員執行,盤點人員係以盤點機清點數量並由該名人員裝箱,並不清楚盤點結果及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僱用被告擔任站櫃人員,於銷售期間至系爭櫃位從事銷售及看顧商品業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運送至系爭櫃位之商品計463 件,扣除銷售之188件,被告應繳回275 件等語,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於銷售期間交予被告之商品數量為何?又被告於97年2 月28日繳回之數量為何?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送回之商品數量為68件,被告丁○○及被告己○○之代理人楊維竹已簽名確認數量等語,並提出盤點紀錄表1 紙及盤虧明細表1份在卷為證,惟證人即原告之盤點人員戊○○具結證稱,97年2 月28日與另名同事一同至系爭櫃位盤點剩餘商品之數量,其係持盤點機盤點,當時被告丁○○與另名專櫃小姐楊維竹亦有陪同,被告丁○○與楊維竹負責整理商品,其與另名同事負責盤點,其告知被告丁○○及楊維竹現場商品數量無誤故可簽名等語,則依證人所述,可知盤點工作主要係由證人戊○○執行,被告丁○○及楊維竹僅負責整理商品,並未實際執行盤點動作;
其次,證人黃柄雄亦證稱,部分商品無法經由條碼確認,故以手寫方式記載在盤點紀錄表,盤虧明細表第15頁第3 行道具衣架數量,則因衣架沒有條碼,故其親手點數量,再將數量輸至盤點機內等語,依證人黃柄雄之證述,盤點紀錄表內所載內容,並非全由盤點機盤點後登載,亦可經由人工方式輸入數量,則其盤虧明細表內容是否與現場商品數量相符,除以盤點機清點之部分外,亦須取決於人工清點部分正確與否,據上,盤點紀錄表及盤虧明細表內容是否全部確實無誤,已屬有疑;
再者,原告所提之盤點紀錄表及盤虧明細表雖有被告己○○及另名專櫃小姐楊維竹代被告己○○之簽名,惟被告丁○○與楊維竹之所以簽名,乃係因證人已告知現場商品數量無誤,非因被告自行清點商品及核對數量,足見被告丁○○及楊維竹並未核對明細表及紀錄表之數量是否正確,自難僅因被告丁○○及楊維竹之簽名遽認剩餘商品數量即為盤點紀錄表及盤虧明細表所載數量,原告就此主張,尚難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銷售期間運送至系爭櫃位之商品數量為463 件,並提出電腦盤點清單、運送清冊及出貨單各1 份為證,觀之運送清冊固有證人黃柄雄、乙○○之簽名,然證人乙○○證稱,98年1 、2 月間擔任原告之主任一職,負責百貨公司檔期及人員調度,97年農曆過年前有送1 包商品至系爭櫃位,惟送運商品並非其業務,系爭櫃位現場有多少存貨及貨運相關情形、被告站櫃期間進貨及剩餘商品數量其並不清楚等語;
另證人黃柄雄則證稱,送貨時會先KEY 出貨單,自己會自行清點商品及數量是否與出貨單相符,送至櫃位時銷售小姐亦會清點比對,惟伊運送商品至系爭櫃位時則未親見被告清點商品數量,出貨單亦未當場取回,均是隔次方取回前次交予被告之出貨單,出貨單多未經被告簽名,惟被告均未反應數量有問題,伊並無法確認所送貨物數量是否正確等語,依證人之證述,證人乙○○於97年1 月底至2 月間並未運送商品至系爭櫃位,縱其於運送清冊上簽名,亦難據此即認運送至系爭櫃位之商品數量同於運送清冊之數量,況證人黃柄雄亦稱送運商品當次並未令被告確認是否與出貨單所載數量相符,被告均未當場清點商品,其均係隔次方向被告取回出貨單,參以原告所提出貨單上並未均有被告簽名確認商品數量,自難僅以出貨單為憑,遂認原告送至系爭櫃位之商品為463 件;
證人黃柄雄雖另證稱被告並未反應數量有問題等語,然出貨單既未經被告確認記載無誤,尚難因此即反認原告運送商品之數量均無誤,原告就此主張,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送至系爭櫃位之商品數量及剩餘數量為463 件、68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查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即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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