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2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愛爾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愛爾儷診所即丙○○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7 月15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聲請變更以愛爾儷有限公司為被告,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且丙○○亦無到庭辯論,僅提出一紙準備書狀陳明,原告為訴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4 月26日與被告訂有醫學美容治療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提供脈衝光及雷射光之多重光療(柔膚雷射)與胜肽酸各6 堂治療(下稱系爭療程),約定價額為新臺幣3 萬200 元,而被告提供治療項目有皮脂腺增生肥大症、毛孔粗大與(封閉油脂腺分泌油脂)、毛囊炎、青春痘、丘疹、淋巴部位面皰、粉刺、黑頭粉刺、閉鎖性粉刺等、解決凹凸不平痘疤痕跡及痘疤色素沈著、皮膚老化文理、斜細皺紋、黑眼圈、皮膚按陳、色素沈澱、皮膚微血管增生擴張、潮紅、酒糟鼻、肌膚粗糙、皮膚鬆弛老化現象、各類斑點及痣、雙頰較缺彈力極易過敏潮紅。
然原告於治療中未施作足以治療原告要求效果即治療項目之皮脂腺增生肥大症及痘疤凹洞痕跡之雷射治療,以致此項目並未改善,另還有斜細皺紋等症狀未獲得改善、毛孔粗大僅改善一半,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於治療中雖曾多次反應,惟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治療完成後,於他家皮膚科就診方知被告施作之雷射治療方式並未正確,故方遲於97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與被告,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將原告所給付之治療費用3 萬200 元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時以丙○○為被告,然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法律關係,原告以丙○○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法變更,被告復為另訴愛爾儷有限公司,本院逕將愛爾儷有限公司列為本件相對人,顯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主義,故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以3 萬200 元於96年4 月24日購買脈衝光、雷射之多重光、胜肽酸等課程各6 堂之目的,係為改善當時皮膚毛孔粗大、青春痘、面皰、粉刺、黑班等症狀,然原告於同年月26日自行善打醫學美容治療合同,私下要求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蓋章,被告會計人員一時不查,而蓋上統一發票專用章,該契約上之印章非被告公司具有代表權之人所作之文書,且一般人均可知悉統一發票專用章鮮少用於簽訂合同或契約等法律文件,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甲方繕打為愛爾儷診所,故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形式及內容應非真正,故兩造應僅有就原告皮膚毛孔粗大、青春痘、面皰、粉刺、黑班等症狀合意予以階段性治療,兩造約定之內容並不包含原告所述之凹洞、皮脂腺增生之症狀。
退萬步言,縱系爭契約有成立,痘疤亦與凹洞不同,被告所提供之療程亦可減少皮脂腺增生之情形。
㈢又依日常經驗判斷,皮膚各種症狀會依個人生活作息、飲食習慣、情緒壓力、流汗、長期使用電腦等種種因素,於各時期有不同反應,亦可能導致症狀重複復發,且若於術後若未予以好好保養,照顧肌膚或施以防曬,成效均會有所折扣,而非施予治療後即能終生免疫,原告課程於96年9 月均已施作完畢,施作期間均未聽聞原告曾表示有何不滿,然原告竟距施作完成之7 個月後方向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契約,然依本段前述說明,原告所述其皮膚之症狀,可能緣於此段期間再次復發,故難證明與被告給付有何關連,是原告請求解除契約退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印章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 月26日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脈衝光及雷射光之多重光療(柔膚雷射)與胜肽酸各6 堂治療,金額為3 萬200 元,約定被告提供治療項目有皮脂腺增生肥大症、毛孔粗大與(封閉油脂腺分泌油脂)、毛囊炎、青春痘、丘疹、淋巴部位面皰、粉刺、黑頭粉刺、閉鎖性粉刺等、解決凹凸不平痘疤痕跡及痘疤色素沈著、皮膚老化文理、斜細皺紋、黑眼圈、皮膚按陳、色素沈澱、皮膚微血管增生擴張、潮紅、酒糟鼻、肌膚粗糙、皮膚鬆弛老化現象、各類斑點及痣、雙頰較缺彈力極易過敏潮紅,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而系爭契約上蓋有被告之公司統一發票章,被告亦不爭執該印章為真正,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是被告抗辯該印章未經授權而蓋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陳述該印章為會計人員所蓋並未經授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以實其說,故其所辯顯不足採。
又被告雖另辯稱該印章僅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非公司之大小章,不足代表公司,且系爭契約甲方原告亦記載為愛爾儷診所,非被告公司,故無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然被告自承原告係至被告公司諮詢後購買系爭療程,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原告亦將系爭契約交由被告蓋章,故可證原告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確為被告,故系爭契約甲方縱誤記載為愛爾儷診所亦不影響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再者,印章若屬本人所有並真正,自足以代表本人,不因本人之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系爭契約上之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既屬被告公司所有及使用,亦應用以代表被告公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勾稽前開敘述,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系爭契約應有效成立於兩造間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簽訂之系爭療程業經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是要治療其皮脂腺增生及痘疤凹洞問題為其效果,但被告於施作完成後,因其詢問提供適當之雷射治療,致問題仍存在,故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本院函詢臺灣皮膚科醫學會,該協會於97年10月8 日皮膚俊字第09700115號、97年12月18日皮膚俊字第09700141號函文(下稱上開函文)中說明略以:痘疤定義分為突起之疤痕及凹陷之疤痕,廣義亦包含色素改變,而胜肽酸應屬化學換膚一類治療,對於表淺之痘疤會有幫助改善。
而就痘疤之雷射及光電治療,光電治療則包含脈衝光,用以治療萎縮或是弧形凹洞或是輕微肥厚形疤痕,對色素改變也有效。
脈衝光另得治療色素斑疾病、微血管擴張、改善細紋、毛孔等,而柔膚雷射則可改善肝斑、疤痕、回春。
然就皮脂腺部分,脈衝光、雷射或化學換膚,專家認可抑制皮脂腺分泌或是使皮脂腺萎縮,並無大型研究,一般治療皮脂腺增生係以汽化雷射、電燒等或以藥物治療。
由上可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療程確實可改善原告毛孔、皺紋及痘疤凹痕之症狀。
⒉而醫學美容療程因個人體質上之差異、嚴重之程度、主觀上之要求而不同,自難認其結果未完全符合自己所期待,而遽認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故應以綜合以施作前及完成之狀態,客觀評估方得認定。
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治療前後其毛孔、皺紋及痘疤凹痕之症狀並未改善,是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皮脂腺增生部分,雖上開函文中表明因無研究而不能得知其治療效果,而一般治療方式,並不包含系爭療程之內容,是系爭療程能否治療皮脂腺增生確有疑義。
然此部分原告仍未提出於治療前後皮脂腺增生症狀均存在,且並未獲得改善,及其確有皮腺增生症狀需治療之相關證明,是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疑。
在參以被告復抗辯系爭療程於96年9月間即已施作完畢,原告亦不爭執,而原告於其於97年5 月13日方請求解除契約,距療程施作完畢後已達7 個月,時間相隔甚久,故亦難認定原告主張於97年5 月13日當時其有之皮脂腺增生、凹洞等症狀確與治療完成之狀態同一。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之皮脂腺增生、凹洞等症狀於施作後並未改善,其解除系爭契約,與法無據。
⒊又系爭療程被告均已施作完成,而原告僅爭執其中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約定之治療項目中皮脂腺增生、凹洞之部分,原告既已受領被告施作療程之勞務,縱其確有未改善之情事,應僅得請求再為完全之給付,若得解除契約顯與公平原則不符,是原告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全部之金額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席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