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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78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肆萬捌仟伍佰壹拾貳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另行給付原告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85年3 月7 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72,500元,其中本金63,51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元,及其中63,512元自民國8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確曾向原告聲請信用卡,然於85年間被停卡,然當初原告曾委由外包人員向其討債,其曾陸陸續續清償,歸還兩期共1 萬5 千元,剩大約餘5 萬元時,外包商說原告已將債權移轉給他們,如再清償2 萬5 千元就可以不用再清償了,其也有將2 萬5 千元清償給另一家公司,後來95年去申請信用卡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已無顯現其有欠款,故欠款應已還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聲請信用卡,然於85年3 月7 日仍積欠原告消費款72,500元,其中本金63,512元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向原告聲請信用卡,於85年間曾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並被停卡,堪認為真實。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曾於於91年3 月8 日、91年3 月22日共清償15,000元,並匯入原告之信用卡清償帳戶,業據被告提出郵政劃撥存款收據2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所提之請求金額係以85年3 月7 日之帳單查詢為據,並未扣除上開款項,另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資料中雖曾載扣除15,000元,然觀之該明細資料還款日期上之記載亦為85年3 月7 日時所為,難認已扣除被告上開清償之金額。
從而,被告事後已清償15,000元應可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其還完15,000元後,約剩下5 萬元,與外包催收商達成僅需還款25,000元之和解,係將該款項還給另一間公司。
然原告否認其將債權讓與給催收公司,被告亦未舉證該委外公司確實為其債權之受讓人,及其提出確實還款之證明,自難信為真。
又被告復辯稱若其仍積欠原告此筆款項,則其餘95年申請信用卡時,聯徵中心應有顯示。
查被告於95年間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無顯現原告銀行之欠款資料,有被告94年至95年之授信資料在卷可稽,然依本院函詢聯徵中心之結果,該中心表示依據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條 及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5 年。
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為清償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7 年: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6 個月,但最常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7 年,有該中心以98年1 月12日金徵(業)字第0980000346號回函,附卷可佐。
是原告於85年間之信用卡欠款,依上開規定,於95年時已超過揭露期限,自無從於聯徵中心資料上顯現,故難憑於95年之聯徵中心資料並未顯現被告對原告信用卡欠款,即認定欠款已還清,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清償15,000元,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500元及其中48,512元自民國85 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即400元,原告負擔3/5即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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