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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3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上午1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8 月19日21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許榕珍所有車號9M-927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高雄市○○○路49號前北往南向慢車道上,並下車購買物品時,適被告無照且酒後駕駛車號QO-286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而因操控不慎,自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之需支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8,000元(含工資29,500元、零件28,500元),並另受有2 萬元之營業損失,而訴外人許榕珍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伊,伊並已當場通知被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之項目、金額,並無意見,但原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且伊目前無力負荷等語。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單、行照、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等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而⑴車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為90年8 月份出廠,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工資29,500元、零件28,500元,共計58,000元乙節,此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7 年,已逾耐用年限而僅餘殘價,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4,7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8500 ÷(5 +1)=4750】,加計不折舊工資29,5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34,250元(4750+29500=34250),此部分為回復原狀所必須。
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受有營業損失2 萬元,被告表示對此請求認為合理,並無意見,則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既已自認,原告依法就此自無庸再行舉證,而應認其請求為真實且有理由。
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出,或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並不否認事發當時乃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慢車道上,則其所停放之位置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咎,本院審酌原告違規停車,被告則酒後無照駕車,過失責任較重,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2 成,被告負擔8 成為當。
⑷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54,250元(34250 +20000 =54250) ,而其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2 成,則其於此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400元(54250 ×0.8 =43400)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而其間利率並未經約定,亦無法律規定得以年息6 %請求之,依法自應以法定利率5 %定之,是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逾年息5 %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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