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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64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預納被告丙○○之提解費共計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又,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張國守因案而於屏東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出庭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2,900元,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
若原告逾期仍不予預納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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