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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65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288-A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1年起即遭被告無權占用,嗣均經原告以半年為期,按期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7,236 元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自81年下半年起至82年下半年止,均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迄今尚積欠共計31,356元之補償金;
而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上揭使用補償金之利益31,356元,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及市有土地現況調查測量紀錄表等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於81年下半年起至82年止,其占用系爭土地均未給付補償金,顯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補償金之損害,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內相當於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356元,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5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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