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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之2
被 告 丙○○
之2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7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紀錄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至被告戊○、丙○○雖辯稱確實有欠原告錢,但無力清償,希望能每月償還一千元,及利息、違約金不要請求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又按利息、違約金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辯稱希望利息、違約金不要請求云云,即乏所據。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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