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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81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自95年12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165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5元,及其中55,673元自95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02% 算之違約金。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59,165元中含違約金136 元,且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年利率1.02% 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98% ,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另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9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按年利率1.02% 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達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每年1 元為適當,至其於請求金額中,違約金部分則應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59,030元,及其中55,673元自95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各給付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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