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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8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上午10時3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参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預借現金申請書、預借現金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虛擬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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