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簡,6808,200903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80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第三項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一年」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前段履行期間為一年」。

當事人欄部分被告戊○○下應增列「訴訟代理人丁○○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04 號、丙○○住高雄市○○區○○街58號1 樓」被告庚○○下應增列「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市○○區○○街58號1 樓」、被告乙○○下應增列「訴訟代理人甲○○住高雄市苓雅區○○○路483 號11樓之9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