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簡,6953,200902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953號
原 告 梁丕顯
被 告 翁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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