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簡,7053,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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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0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下午2 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2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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