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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1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上午9 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壹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壹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俊和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30日邀被繼承人吳壹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詎訴外人吳俊和自97年6 月23日起即未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吳俊和所有之財產,惟僅部分受償,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63,726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吳壹清於94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於吳壹清死亡時,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2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11050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高97團字第46817 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查,被告為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吳壹清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97年10月7 日雄院高97團字第46817 號函文附卷可稽,本應繼承吳壹清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吳壹清於94年12月27日死亡,而保證債務係於97年6 月23日發生,而被告與被繼承人戶籍不在同一處,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被告無從知悉該保證債務之發生,衡情由其連帶履行系爭債務者,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得以其繼承吳壹清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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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71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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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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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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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柒萬伍仟伍佰捌拾│97年06月24日起│ 3.2﹪ │97年06月24日起│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 │柒元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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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參拾捌萬捌仟壹佰│97年06月24日起│ 2.62﹪│97年06月24日起│ │
│ │參拾玖 元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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