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簡,7194,2009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1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46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對被告之數項債權參與分配,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結果,由原告以上開債權抵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之價金,因抵繳金額尚不足清償拍賣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08,827 元,而由原告再行補繳上開金額後,方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權利移轉證書。

惟此項費用既包含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款項,本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27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標的物之價金,尚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即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第1順位抵押權、未繳納之執行費以及他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等)408,827 元,而由其補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份為證,堪信為真。

惟查,該等由原告補繳之費用,乃係原告基於承受拍賣標的物之地位,以其對被告之債權充作應支付之價金後所餘不足之部分,應屬原告為取得拍賣標的物所需支付之對價,此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因未能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完足清償,而得再行對被告主張,應屬二事,況原告已因支出上開費用而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非單純為被告代墊款項,自非可認上開費用係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積欠原告之款項,而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