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簡,7250,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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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5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五個月以內,按月各計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

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至96年2 月6 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8,289 元及自96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五個月以內,按月各計付1,500 元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然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在逾期五個月以內,應按月各計付1,500 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五個月以內之部分,仍須按月各給付1,500 元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每月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288,289 元,及自96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五個月以內,按月各給付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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