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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2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上午9 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441 號5 樓,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4.51%按月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原告於97年11月14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現尚欠114 萬1,409 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就其中30萬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1%計算之利息為一部請求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授權書、月付金繳款記錄查詢一覽表、往來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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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72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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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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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6年12月15日│2,000,000元 │86年12月15日│乙 ○ ○│華信商業銀行│
│ │ │ │ │吳 宜 靜│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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