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簡,7314,2009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寬倫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3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上午9 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寬倫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乙○○、丙○○則為被告寬倫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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