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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383號
原 告 甲○○
之1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8 千元予被告,被告並分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16萬8 千元、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之支票共2 紙予原告作為清償。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4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16萬8 千元、付款人均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之支票共2 紙作為清償,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15萬元、16萬8 千元之消費借貸款,及自約定清償日即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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