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簡,7412,2009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1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統一歸戶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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