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蔡秀鈴原名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1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