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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1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上午10時5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
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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