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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4 日下午2 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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