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簡,7451,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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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4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元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而積欠被告互助會本金新台幣(下同)41萬元,當時因恐被告將伊經濟困難之情況告知其他會員,且被告亦多次登門威嚇討債,伊乃違反本意同意支付被告41萬元會款本金,並另支付其68,000元之利息,而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478,000 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伊嗣並陸續清償被告共計140,500 元,然被告並不滿足於此,仍多次威逼討債,甚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伊實際上僅積欠被告會款本金41萬元,扣除伊所清償之部分款項後,應僅尚積欠被告269, 500元,故系爭本票所載其中208,500 元部分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其中208,5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自願簽發,伊並無脅迫、恐嚇之舉,且原告所指68,000元之利息,本即為伊原可自互助會所取得之會款利息,此並為原告所自願給付,而伊於聲請鈞院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12704 號裁定時,原告僅分期清償137,500 元,嗣於上開本票裁定核發後,原告始於98年1 月5 日復行匯款3,000 元,是伊當初聲請本票裁定所主張之債權額度並無錯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多次登門威嚇討債,伊違反本意而簽發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當庭自認「被告當時並無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逼迫我開本票」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已失其所據,而無可採。

㈢再按互助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民法第709條之6參照),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是於結算會款時,將此標金(即所謂標息)計入會首所應擔負之款項內,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既自承68,000元係屬會款本金之利息(即標息),則被告請求原告擔負此68,000元利息之給付義務自無不當。

原告辯稱無需支付此部分利息云云,亦屬無由。

㈣綜上,原告自認積欠被告會款本金41萬元,而被告依法本得請求原告負擔會款利息68,000元,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而應擔負票據責任。

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業已清償被告140,500 元(含分期清償款137,500元,及98年1 月5 日匯款之3,000 元),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僅餘337,500 元(000000-000000 =337500)。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40,5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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