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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淳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5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支票號碼為EN0000000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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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74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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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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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1月18日│1,000,000元 │97年11月18日│ E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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