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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457號
原 告 曾戊○○
被 告 甲○○
乙○○
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丁○○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伊之配偶,被告黃丁○○、乙○○、丙○○等人係被告甲○○之姊妹。
伊與被告於民國79年4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路162 巷43弄8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給婆婆陳阿貴居住,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伊交付伊與被告甲○○共有之500,000 元(下稱系爭出資)予被告,但上開房屋竟僅登記在被告黃丁○○名下,未登記共有,如今婆婆已經過世,伊希望將出資之500,000 元取回,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出資係伊之母親陳阿貴給伊的,伊並沒有向原告拿錢,錢都是被告共同出資,又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黃丁○○名下也是經過被告同意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丙○○及黃丁○○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各出500,000 元,原告沒有出錢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被告黃丁○○、乙○○、丙○○等人係被告甲○○之姊妹。
系爭房地於79年4 月間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被告黃丁○○名下,而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母陳阿貴給予其之500,000 元作為系爭房地共同出資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地出資額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甲○○共有?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出資額係被告甲○○之母親贈與被告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甲○○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出資額仍屬被告甲○○個人之財產,被告甲○○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則原告既未以自己之500,000 元交付被告以購買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地登記於黃乙○○名下而未登記為共有,亦不使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伊與被告甲○○於平時給予婆婆後,婆婆再給被告甲○○,而伊與被告甲○○係夫妻,被告甲○○的錢就是伊所有等語,惟依上開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可知,夫或妻之財產不問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仍屬依法無據。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出資額係其所出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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