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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靖峰
被 告 甲○○
號3樓
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50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上午9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
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至97年10月7 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0,266 元及自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然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按月各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按月各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每月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100,266 元,及自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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