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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5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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