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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余南課即威順便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對相對人甲○○○○○○○○○所發臺灣糖業公司高雄區處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高橋資字第0九七000七七一五號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甲○○○○○○○○○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催繳租金、終止租約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上揭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遭以逾期尚未招領為由,而退回原件。
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前往上址查察後,亦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非居住於該址,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8年1 月2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70029967號函文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確非居住於其戶籍地一節,即屬明確。
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因之,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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