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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嗣後聲請人又於97年5 月1 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郵務送達時,遭郵局以相對人已遷移退件,致相對人遷移不明,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發文之九十三雄院貴民祥九十三執字第六一四六三號債權憑證影本、如附件所示通知函及退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心儀
附記:請於3 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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