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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1 月28日讓與案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由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予案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再由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56480 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各1 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心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記:請於3 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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