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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雄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陳心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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