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調 解 程 序 筆 錄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郭福三律師
參加調解之
第 三 人 楊和安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雄調字第25號地上權登記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書 記 官 李欣妍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甲○○ 未到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到
相 對 人 乙○○ 未到
相 對 人 丙○○ 未到
代 理 人 郭福三律師 到
參加調解之
第 三 人 楊和安 未到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到
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均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87-2 地號土地,面積83.81 平方公尺,所有權均各二分之一合計全部,以買賣之方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二、第一項金額給付方式:由聲請人代理人當場交付:發票人:尚峰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乙○○,發票日:98年9 月15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票面金額:貳佰玖拾萬元,支票號碼:YC0000000 號支票一紙給付之。
三、第一項移轉登記所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地政規費、代書費或其他移轉登記費用,兩造均同意由聲請人負擔。
四、聲請人如得辦理第一項土地移轉登記之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相對人應配合辦理。
五、相對人應交付辦理第一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權狀或其他文件。
六、相對人均同意拋棄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76號確定判決主文內,對於參加調解第三人楊和安之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等請求權;
楊和安同意拋棄對於相對人二人上開確定判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七、相對人均同意拋棄本院97訴字第1549號確定判決內,對於聲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八、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李欣妍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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