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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7 日上午10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9330-Q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而於民國96年9 月10日14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8S-570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32之7 號前時,因車輛起駛前不讓行駛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不慎擦撞撞由訴外人張執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其並因此依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5,600元(工資:3,640 元、零件:16,110元、烤漆:5,850 元 )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專用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查系爭車輛為96年4 月份出廠,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25,600元(工資:3,640 元、零件:16,110元、烤漆:5,850 元)乙節,此有行照、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自96年4 月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6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之零件(包含烤漆)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1,830 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110 +5850=21960 ,21960 ÷6 =3660;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00000 -0000)×0.2 ×6/12=1830】。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20,130元(即16110 +0000-0000 =20130) ,與原告支出不予折舊之工資3,640 元合計,其共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770元(20130 +3640=23770) ,此部分之請求為原車主回復原狀所必須,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代位請求此部分依法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戴顯澄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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