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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冠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所有、車號1779-WT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7 年5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由訴外人吳鴻明駕駛沿高雄市○○○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經中華一路與環河街路口欲左轉向西時,適遇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號0621-QR) 沿中華一路欲右轉駛入環河街,惟因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系爭車輛,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並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99 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冠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理賠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
本件兩造行經上揭路段之際,被告於沿中華一路欲右轉駛入環河街之際,未禮讓系爭由訴外人吳鴻明所駕駛、由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欲左轉之系爭車輛,因而肇致系爭車禍等情,俱如前述,而依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地點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光線充足,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以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仍肇致本件車禍,自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之責任。
五、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為97年3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5 月26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 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5,839 元,折舊總額應為538 元(詳如後附之計算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5,301 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費用1,260元,合計共6,561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1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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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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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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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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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38 │5,839 ×0.369 ×3/12 =538 │ 5,301│ 5,839-538=5,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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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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