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保險小,37,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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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良機實業商行所有、車牌號碼7379-TE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保險車輛於民國97年3 月22日夜間8 時15分許,由訴外人張德明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ZFL-339 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醉態駕駛不慎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保險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667元(含工資2,320 元、烤漆8,500 元、材料19,847元)。

伊業已依保險契約代良機實業商行給付前開費用與修車廠,而得代位行使良機實業商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固因酒後駕車發生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之責,惟張德明駕駛系爭保險車輛係轉彎車,應讓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張德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又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保系爭保險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保險車輛於97年3 月22日夜間8 時15分許,由張德明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處,與被告車輛發生事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升1.11毫克。

系爭保險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30,667元(含工資2,320 元、烤漆8,500 元、材料19,847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代良機實業商行給付前開費用與修車廠,而得代位行使良機實業商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險車輛之損失若干?㈡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原則應予折舊,如零件之性質無折舊問題者,例外不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96年3 月出廠,於97年3 月22日事故發生時,為出廠1 年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30,667元(含工資2,320 元、烤漆8,500 元、材料19,847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自小貨車車齡為1 年,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3,30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847÷(5 +1) =3,308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9,847 -3,308)×0.2 ×12/12 =3,3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應為16,539元(計算式:19,847-3,308 =16,539),加計工資2,320 元、烤漆8,50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7,359元(計算式:16,539+8,500 +2,320 =27,359)。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觀諸本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地點係高雄市前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與自立一路口,內側快車道之斑馬線處,系爭保險車輛車頭朝南斜置於該路口車道中,而被告車輛則在系爭保險車輛左方,車頭朝西,可證二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時,系爭保險車輛應係左轉車,被告車輛應係直行車,又參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保險車輛駕駛人自承:肇事前伊車沿七賢二路118 號前路邊停車格倒車行駛,車頭向西往東倒車後,左轉往南,本車左前車角與被告車輛右前車身撞擊,被告車輛沿七賢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直行,伊未發現被告車輛即發生撞擊等語,可證系爭保險車輛欲左轉,未待直行之被告車輛經過,貿然左轉,被告車輛因系爭保險車輛突然違規?左轉而閃避不及擦撞甚明。

綜上,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醉態駕駛之過失,系爭保險車輛亦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被告辯稱系爭保險車輛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本院斟酌上述車禍肇事之情狀,認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保險車輛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415 元 (27,359 ×60%=16,4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由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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