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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0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A3 ─102 號輕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運作之天山街與長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於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是時沿天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佩儒所有之車牌號碼9492─U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B 車因而受有車損。
原告承保B 車之車體損失險,嗣經原告依約理賠車主新臺幣(下同)18,49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車廠請款憑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經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聲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則被告行駛至未設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伊所駕駛之A 車屬左方車,揆諸前開說明,應禮讓同為直行車之右方車即B 車先行,惟竟未為禮讓致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就B 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㈡次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8,490元,惟該等費用仍應以必要者為限,已如前述,查B 車係96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4 月10日當時,已使用1 年又4 個月,此有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稽。
而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中就零件部分所為含稅計價為10,350元、工資部分則為8,140元,此復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認B 車於98年4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1 年又4 個月,尚未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300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350÷(5 +1) =1,7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減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式:(10,350-1,725) ×0.2 ×16÷12=2,3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050 元(計算式:10,350-2,300=8,050),加計工資8,140 元,總計16,190元(計算式:8,050+8,140 =16,190),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經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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