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保險小,6,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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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張美枝所有、車號1876-ML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5 月24日下午1 時許,由訴外人丁○○駕駛進入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正修科技大學前門右側停車場二樓車道時,適逢被告駕駛車號SJ-7355 號自小客車正欲倒車進入該停車場停車格內,惟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不慎撞及正於停車場內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47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張美枝,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伊固正倒車進入停車格,惟伊於倒車前業已確認後方、左右無來車後始行倒車,且系爭車輛於進入停車場時未開大燈、車速過快,復未按鳴喇叭或閃大燈警示,並未禮讓被告,是以系爭車禍實係肇因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丁○○所致,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況於發生撞擊後,由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向右位移20公分,且保險桿固定架裂開等情,亦可得知,系爭車禍實係肇因於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前承保張美枝所有車號1876-ML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丁○○駕駛,並與被告所駕駛車號SJ-7355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張美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6 幅、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9 、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倒車時疏未注
意車後狀況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此等規則雖係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而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而於私人所有停車場內倒車時,雖非該法所規規定之道路,惟對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亦應注意及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停車場車道上,適逢被告正欲倒車進入停車場之停車格內,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為駕駛座側門至左後門間,被告車輛之撞擊位置則係位於車身後方左側及保險桿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卷附車輛受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25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情,被告於倒車本應注意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並應緩慢為之,以利有車輛或行人行經時,得以採取緊急之舉措。
被告未能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應有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係因系爭車輛於進入停車場時車速過快所致,此由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於遭撞擊後,發生位移20公分之情形可知云云。
然查,參以證人丁○○證述:「當天我開車進入正修大學立體停車場時,我走在車道上,我車子忽然被碰一下,被告當時從停車場西向之停車格倒車要進入東向之停車格時碰到我,當時我車速約10至15公里」等語可知,事發之際系爭車輛並無車速過快情形。
再者,參以系爭車輛係轉彎爬坡進入停車場一節,則衡情系爭車輛既係轉彎爬坡進入停車場,則車速亦應不致有過快之情形發生。
況且,再觀之停車場轉彎爬坡道進入停車場時至系爭事故發生位置之距離約為5 至8 公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距離觀之,若被告於倒車時若曾注意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經過並緩慢為之,被告理應得以即時採取緊急舉措,以避免系爭車禍發生。
至被告雖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據以證明其車輛後方保險桿確有位移情形發生,然此位移之發生往往取決於車輛本身結構、撞擊方向及撞擊力道等各種因素而定,尚難遽此認為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所導致。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所導致云云,顯不足採;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於事發之際,系爭車輛並未開大燈、復未按鳴喇叭警示,始肇致系爭車禍云云,然依前述,縱認系爭車輛於進入停車場時確有未按鳴喇叭、閃大燈警示之情,然若被告倒車時曾注意後方來車,亦不致肇致本件車禍,是以,系爭車輛未按鳴喇吧、閃大燈之情,顯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憑。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1,147元,其中作業修理費為18,157元、零件費則為12,990元。
則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7年5 月24日止,實際使用為2年8 個月,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是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十分之二,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5,773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2,990元÷(5+1) =2,165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 2×使用年數,即(12,990元-2,165元)×0.2×32/12 =5,773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7,217 元(12,990元-5,773元=7,217 元),再加上上揭作業修理費18,157元,總計應為25,374元,始稱允當。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7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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