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保險小,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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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5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S-7262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村○○街與大豐街交叉路口處,不慎撞及訴外人蔡政松所駕駛,被保險人陳孟玉所有之車牌號碼2019-SM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經陳孟玉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以保險金代為墊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950元與修車業者,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蔡政松駕照及身分證、汽車行照、原告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孟玉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950元之損失(包括工資13,100元、零件14,8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6年9 月25日已9 月餘,而上開修理費中14,8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月數應為10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06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850÷(5+1)=2,4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850-2,475) ×0.2 ×10÷12=2,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2,787元(即14,850-2,063 =12,787),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787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25,887元(即13,100+12,787=25,887)。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24,2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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