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保險小,9,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新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新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僱用駕駛遊覽車之人,於民國97年3 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新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65 ─GC號遊覽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高速西路往中正高速西便道口,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雙白線而往左變換車道駛入中正交流匝道,不慎撞擊是時由中山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下中正交流匝道並往右切入該匝道5 快車道而欲右轉高雄市○○○路,由訴外人謝依雯所駕駛,訴外人謝江麗枝所有之車牌號碼1230─U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以致B 車受有車損,原告承保B 車之車體損失險,嗣經原告依約理賠車主即訴外人謝江麗枝新臺幣(下同)80,857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復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照、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單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6 張等件核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聲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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