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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陳慶勳即允成輪胎行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J─148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372.5公里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追撞行駛於A車前方訴外人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朧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277─S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再往前撞擊同車道行駛由訴外人己○○駕駛之車牌號碼7865─KU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而受有車體之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原告承保B 車之車體損失險,嗣經原告依約給付訴外人國朧公司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伊僱用人陳慶勳即允成輪胎行連帶給付上開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事故肇因於訴外人丁○○不當自中線車道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卻未保持與訴外人己○○及被告丙○○之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致B 車先撞擊C 車後,復使被告丙○○閃避不及自後追撞所致,又被告丙○○雖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調查時,陳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當時正在看照後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此乃因伊唯恐訴外人丁○○無法順利請領保險給付而為,實非事實,是被告丙○○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開3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國朧實業400,000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由訴外人丁○○駕駛之B車,致使B車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己○○駕駛之C車所造成,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31頁),惟查,證人己○○則到庭證稱:渠當時開公司自小貨車,3車之間應該是撞2下而非1下,賓士車(即B車)從中線切進來撞到渠行進中之車,渠感覺被撞後從後視鏡看到被告丙○○還要追撞過來,原本渠跟賓士車已經撞到黏在一起,結果被告又撞過來渠才會被推到前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細觀各車受損情況及現場碎片掉落位置,B 車於前保險桿上緣有擦痕存在,前水箱護罩則呈葉片往下壓、引擎蓋往後擠翹之情形,足認上開損傷應係B車於行進中緊急煞車,致車頭往下沉追撞C車所造成,而非煞車後靜態無速度之情況下,遭後車撞擊往前推撞而致:且如係A車先撞擊B車後再往前推撞C車,則肇事後B車之停車位置,應與A 車前方碎片處有所差距,或至少應處於C車車尾處,而非停止於A車前方,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0557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B 車前半部所受之損傷,既係因訴外人丁○○變換車道後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縱嗣後有遭被告丙○○駕駛之A 車追撞之情形,然原告無從證明被告丙○○對B 車前車身所加劇損害之程度,自不能就此部分之損失歸咎於被告丙○○嗣後之追撞B 車行為。
㈡次查,被告丙○○對伊所駕駛之A車於上開時地由後方追撞B車固不爭執,惟仍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並以:伊原與訴外人己○○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保持安全距離,嗣訴外人丁○○不當變換車道,駛入A車與C車間,致伊因未能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B車等詞置辯。
查訴外人丁○○固因變換車道後未能保持與C車之安全距離而致與C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然被告丙○○於警方調查時則亦自陳:行至事故地點時,見前車突然煞車,伊剛好再看照後鏡,轉回來時,伊急煞車但仍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可知被告丙○○就嗣後追撞B 車乙節,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伊雖再辯稱:當時陳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當時正在看照後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實乃因伊唯恐訴外人丁○○無法順利請領保險給付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惟縱A 車與B 車碰撞所生之損害亦係訴外人丁○○之過失所致,然保險人對被保險人過失所生之損害,本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實與事理相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伊固再稱訴外人丁○○不當變換車道,未保持與伊所駕駛A 車之安全距離,然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說辭,且參以證人己○○所結稱:賓士車尚未切進來前,內側車道沒車,渠看後視鏡沒什麼車,也沒有看到被告丙○○的車,渠當時是看左邊後視鏡發現後方沒有車,之前在發現前方有人煞車後,伊是看右邊後視鏡才知道賓士車切進來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A 車應與證人己○○所駕駛之C 車保有相當長度之距離,證人己○○方未發現A 車之存在,否則證人己○○何以會注意到由右後方切入之B 車,卻未發現行駛在同車道後方之A 車,則B 車固因變換車道而致撞擊C 車,但被告丙○○既原仍與C 車有相當長度之安全間隔,是否因B 車之變換車道即未能保持與前車之煞停距離,即非無疑,況如伊確有注意前方車況,當亦不致發生本件追撞情事,從而,被告丙○○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B 車後半部受有損害,依法就該部分當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受僱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即足,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旁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他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又該條所謂之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
查被告對A 車係靠行登記為被告陳慶勳即允成輪胎行所有等情不予爭執,已足認於客觀上被告丙○○係為被告陳慶勳即允成輪胎行服勞務,且被告丙○○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伊職務,雙方間已形成監督關係,是被告陳慶勳即允成輪胎行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亦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與被告丙○○就B 車後車身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查,原告就其已依B 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給付保險金與訴外人國朧公司400,000 元等情,固提出汽車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發票及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各1 份為證,惟被告對此則以該等金額過高,且內裝部分不應由伊負責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等僅應就B 車後半部所受損傷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估價單就後半部所列之維修費用則共計219,100 元(即工資27,767元、烤漆23,963元、零件167,370 元),其中並包含左、右後座椅安全帶換新之零件費用共10,353元(已加計5%營業稅)、換新安全帶及後座椅背、椅墊、後音響版拆裝之工資共3,780 元(已加計5%營業稅)、惟原告尚未能證明上開內裝零件之更換及因此所耗費之工資,與被告之過失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該等費用為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應予扣除。
再查,系爭汽車係92年5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4 年又1 個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而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經扣除上開非必要之內裝零件更新、拆裝費用及工資後,所餘費用之工資部分為23,987元,烤漆部分為23,963元,零件部分則為157,017 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於96年6 月13日損害發生時,出廠4 年又1 個月,尚未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06,858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7,017 ÷(5 +1) =26,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減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式:(157,017 -26,170)×0.2 ×49÷12=106,8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0,159元(計算式:157,017-106,858=50,159),加計工資23,987元及塗裝23,963元,總計共98,109元(計算式:50,159+23,987+23,963=98,109),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則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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