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8,雄保險簡,24,2009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地為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美術東六街口以西31公尺處,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017-NH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美術東六街口以西31公尺處,因起步不當撞及第三人胡心鼎所駕駛,被保險人郭怡慧所有之車牌號碼2020-EQ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經郭怡慧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以保險金代為墊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6,422 元與修車業者,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原告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郭怡慧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6,422 元之損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4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9,600元、烤漆12,000元及零件194,822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1 月26日止,已使用3 年7 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8,41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19,600元及烤漆費用1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011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70,0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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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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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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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1  │71,889│ 194,822 ×0.369 =71,889   │122,933 │194,822 -71,889=    │
│    │      │                            │        │122,933               │
├──┼───┼──────────────┼────┼───────────┤
│ 2  │45,362│122,933×0.369 =45,362     │14,938  │122,933-45,362 =    │
│    │      │                            │        │77,571                │
├──┼───┼──────────────┼────┼───────────┤
│ 3  │28,624│77,571×0.369 =28,624      │48,947  │77,571-28,624=48,947│
├──┼───┼──────────────┼────┼───────────┤
│ 4  │10,536│48,947×0.369 ×7/12=10,536│38,411  │48,947-10,536=38,411│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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