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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原告主張起訴事實,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花蓮縣台11線公路,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復以送請鑑定釐清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之調查便利性、經濟性為由,共同請求本件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參以上揭條文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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