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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翁民昌所有坐落於高雄事前鎮區○○○路136 號7 樓之建物及其內之動產(前開建物及動產下統稱系爭住宅)住宅火災保險,而被告則向翁民昌承租系爭住宅使用。
於民國96年2 月26日下午11時55分許,因被告欠繳電費遭斷電,使用蠟燭照明時不慎引發火災,致系爭住宅受有火焚及煙燻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1萬1,100 元。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翁民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1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26日下午11時55分許,因被告欠繳電費遭斷電,使用蠟燭照明時不慎引發火災,致原告承保翁民昌所有系爭住宅受有火焚及煙燻之損害21萬1,100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火災賠款接受書、理賠計算書、理算總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至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又按使用燭火應為謹慎注意,若外出或無人看照時應予以熄滅,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因使用火燭不慎引發火災已如前述,又被告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及製作筆錄時均表示係其於書桌上使用火燭,出門忘記將它熄滅而引燃,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相資料、談話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應負責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依承租人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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